重庆市合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对魏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重庆市合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对魏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谌见平
律师
律师观点 原创文章

【案情简介】 魏某于2017年5月6日开始在重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加工工作,月平均工资4894.61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为其购买了各项社会保险。2019年12月27日,魏某在公司加工产品时,左手被设备压伤。当天被送至重庆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环指末节血管神经损伤,左环指末节指骨骨折。由于疫情原因,魏某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后,即办理了出院手续,回家休养,门诊随访。2020年2月12日,魏某经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受伤性质为工伤。 魏某伤愈后,于2020年3月26日返岗上班。 2021年1月21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魏某为十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此后,魏某多次与公司就工伤赔偿进行协商,考虑到公司的困难,其多次就赔偿金额作出让步,但仍未达成一致。 2021年因疫情及自身经营等原因,重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处于半工半停产状态。除少数员工继续上班外,多数员工休假待命,每月只发放1000余元的生活费。魏某也于2021年3月20日开始被公司安排休假。 作为家庭经济支柱的魏某下岗后,左手伤残使其再就业困难,原本贫穷的家庭面临绝境。无路可走的魏某于2021年3月22日以农民工请求工伤赔偿为由,向重庆市合川区法律援助中心提交了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后认为,魏某系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符合《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代理但没有委托代理人的,申请法律援助可以免予审查经济状况:……(三)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立即指派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艾臣承办本案。 承办人接受指派后,立即会见受援人,了解案件情况、收集证据材料,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并及时查询重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等资料。 2021年3月25日,承办人代魏某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重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魏某赔偿因工受伤的各项损失,并支付魏某2021年2月至3月工资。承办人按规定到仲裁委进行阅卷,收集相关证据,制作证据目录清单,理清办案思路,并与魏某充分交换意见,获得其认同。 2021年5月8日,仲裁委开庭审理本案,被告出示了一系列证据,并发表了意见。承办人针对争议焦点也发表了代理意见: (一)关于劳动关系问题。根据《培训签到表》表明原告入职培训时间为2017年6月8日,表明原告提出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5月6日的观点合理,且被告未举示其他证明反驳此观点。此外,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原告向仲裁委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确认为2017年5月6日至2021年3月25日。 (二)关于工资标准问题。根据被告举示的2019年1—12月工资清理表及参保证明显示,原告每月实发工资平均4550元/月,而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为344.61元/月。因此,应以原告的应发工资4894.61元/月(4550元+344.61元)作为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的伤前平均工资标准。 (三)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原告在上班期间受伤,且先后被认定为工伤和十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包括: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其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不足10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637元(7155元/月×6月×90%)。②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重庆市工伤保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原告应享受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4683.83元(4894.61元/月×3个月)。③住院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4天,被告未安排人护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参照交通事故住院护理费120元/天的标准,原告的住院护理费为480元(120元/天×4天)。 (四)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欠缴原告2020年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拖欠原告2021年2月至3月份的工资”的情况,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告解除与用工单位劳动合同的诉求,合理合法。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按原告从2017年5月6日起到被告单位上班,2021年4月6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止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9578.44元(4894.61元/月×4月)。 庭审中,仲裁委努力通过调解解决纷争,但未果。2021年5月18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双方于2021年4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2.重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魏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683.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637元、住院护理费480元、2021年2月至3月工资10192元,共计63992.83元。 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承办人认为:魏某关于经济补偿的诉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企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但仲裁裁决并未予以支持。承办人向魏某充分告知上述情况,并说明:如不服仲裁裁决,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魏某表示将提起诉讼。 2021年5月26日,承办人协助魏某到重庆市合川区工伤保险基金办理理赔事宜。 2021年6月3日,魏某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当日再次向重庆市合川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同时,重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也因不服仲裁裁决,向该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开庭前,重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魏某支付了拖欠的2021年2月至3月份工资。 2021年7月5日,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承办人充分发表了代理意见。 2021年7月14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1.魏某与重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6日予以解除。2.重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魏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63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683.8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0元、经济补偿19578.44元,共计73378.77元。 重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21年7月30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一审判决,但未提交新的证据。 魏某再次向重庆市合川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2021年10月8日,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审理中,上诉人重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表示自愿撤回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当天出具民事裁定书:准许重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二审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重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未依法履行付款义务。承办人又主动为魏某代书强制执行申请,并于2021年10月25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交。因重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仍处于经营困难阶段,为保证受援人的赔偿款得到有效执行,承办人建议魏某与公司在执行阶段进行协商,就赔偿金额做出一定让步,以便尽快获得赔偿。在承办人的努力下,双方最终达成执行调解协议:重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2021年12月底前,一次性支付魏某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61000元;若未按时足额支付,则按73379.27元执行。2021年11月19日,工伤保险基金的赔偿款一次性支付到位。 【案件点评】 本案为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本案中,魏某的伤残等级虽然不高,但仍为其从业带来困扰。劳动仲裁支持了工伤保险待遇的诉求,却没有支持经济补偿的诉求。承办人结合相关证据,用事实和法律据理力争,使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了受援人的经济补偿这一请求。用人单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最终撤诉,一审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而后,用人单位并未主动履行支付义务,承办人又协助受援人主动联系用人单位,协商解决方案。为使受援人尽快获得赔偿,受援人在承办人的建议下,对赔偿金额作出适当让步,给用人单位一定的时间度过困境,最终双方达成执行调解协议,切实有效地保障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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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07 08:2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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