袭警罪中的暴力仅限于“硬暴力”而不包括“软暴力”

袭警罪中的暴力仅限于“硬暴力”而不包括“软暴力”
谌见平
律师
律师观点 原创文章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构成袭警罪。如何理解这里的“暴力袭击”亦即袭警罪行为的含义,是理解袭警罪行为构成要件的重要内容。分析我国部分地区发生的首例袭警罪案例可以发现,人们对于袭警罪中“暴力”的理解和认定存在不规范、不统一的问题,在构成要件的定性上缺乏基本的标准,由此导致司法实务部门对该罪的认定存在过于随意与扩大化的倾向。鉴此,必须结合我国刑法关于该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对“暴力”的性质作出分析。 根据文义解释,“暴力”一词最基本的含义,是指暴露出来的力量。在日本,暴力主要是涉及暴力团以及暴行罪的概念。所谓暴力团通常是指“软暴力”和“硬暴力”等各种手段。“暴力团的概念并不明确,但在刑事政策上称为问题的暴力团,是以团体的威力为背景,实施犯罪乃至不法行为,据此而获得生活资金的团体。” 这种暴力是一种团体的性质,包括“软暴力”和“硬暴力”等各种手段,其会排斥合法竞争,并给市民的生活造成各种不安。在日本的刑法罪名中,存在暴行罪的规定。“暴行罪的保护法益是身体之安全。所谓暴行,是指对他人的身体实施物理力。最典型的实例是对他人身体实施拳打、脚踢、推拉等行为,也包含利用噪音、放射线、电流、强光等施加影响。妨害执行公务罪中的暴行也是广义的暴行,包含对人施加物理力。” “暴行只要是对人的身体施加、能够威胁到人的身边就够了,并不需要接触到身体。” 但是,暴行必须对人具有物理的作用力。我国刑法中的暴力一般是指对被害人实施物理性的强制力,即“硬暴力”,而不包括“软暴力”,即心理精神的强制力。因为只有物理性的强制力才是暴露出来的力量。然而,自从2019年我国刑事司法解释创立“软暴力”的概念之后,对刑法中暴力的解释,就不能再持单一的“硬暴力”思维,而应区分“硬暴力”与“软暴力”的范畴。由于袭警罪是明确以“暴力”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因此必须对其暴力是“硬暴力”还是“软暴力”抑或两者兼而有之加以厘定。 根据体系解释,袭警罪中的暴力应仅限于“硬暴力”而不包括“软暴力”。体系解释是基于法律领域或者法秩序的内在体系,尽可能合乎体系地解释某个规定。“一个价值判断尽可能一致的体系和‘意义构造’,法律适用者在解释其单个组成部分时,不能孤立、不注意其规范性的语境。”体系解释既包括将一个规范置于整个法律体系的内部进行合乎体系的解释,也包括将一个规范置于同一法律体系的内部进行合乎体系的解释,“它也意指规整脉络中许多条文间事理上的一致性、对法律的外部安排及其内在概念体系的考虑”。 前者如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烈士名誉、荣誉保护的一般法律、行政法律、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等法秩序体系内,对“影响烈士”的范围进行合乎体系的解释;后者如将刑法分则中以“明知”为要件的个罪进行归纳,并分析“明知”在刑法分则个罪中的地位和意义。在制定了成文刑法典的国家,法秩序既是外部同一的法律规制,也是内部自洽的法律体系。因此,“应当基于所在法律领域的内在体系,以及最终是整个法秩序的内在体系,尽可能‘合乎体系’地解释单个规定。对于和法秩序的内在体系不契合的,并且似乎无道理地单独存在,因此是体系外的规定,必须限缩解释,甚至不应当类推适用”。 对袭警罪中暴力的定性,不能脱离体系解释。由于“暴力”一词并未如同英雄烈士、增值税发票等词一样涉及多个部门法,因此对其所作的体系解释主要在刑法内部即可进行。 根据体系解释,刑法中的暴力有其固定的含义,一般是指“硬暴力”,即对他人的身体施加物理力。因此,所谓“硬暴力”,其实就是对人的物理性强制力,它契合暴力是暴露出来的力量这一文义解释。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以前,我国刑法中出现“暴力”的地方有45处,涉及31个条文共27个罪名,其中有4个条文虽然规定了“暴力”但是并非罪名条款,即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57条第2款抗拒缉私的规定、第242条第1款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注意规定、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的规定、第451条关于战时含义的规定。剩下的就是27个条文规定的27个罪名,如1997年《刑法》第123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244条规定的强迫劳动罪、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第333条规定的强迫卖血罪等。这27个罪名中的“暴力”都是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外在有形力的打击或强制” 的“硬暴力”。 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软暴力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软暴力’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该司法解释颁布以后,我国刑法中的暴力就包括两类:“硬暴力”与“软暴力”。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该条规定中的家庭暴力其实就包含“软暴力”,只不过“软暴力”作为独立的概念是在《软暴力司法解释》中首次出现的。那么,袭警罪中的暴力是“硬暴力”还是“软暴力”呢? 刑法中的“暴力”是与“威胁”相并列的独立行为类型,因此,这样的暴力可以称之为“硬暴力”。但是,“软暴力”却是与威胁、恐吓等概念相类似的概念,它使得刑法中的行为类型相互趋同,边界不清。根据体系解释,刑法中的暴力从来就没有“软暴力”之说;袭警罪中的暴力也应遵循刑法暴力的体系性内涵,应将其理解为“硬暴力”,而不包含“软暴力”。 前述31个条文共27个罪名中的暴力,都是“硬暴力”。《软暴力司法解释》对“软暴力”的规定,极大地扩张了刑法暴力的范围,使得暴力有了软硬之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刑法中的暴力全部应该根据该司法解释进行扩张。“软暴力”看似一个独立的暴力类型,实则与刑法中的威胁等行为相类似。威胁类似于胁迫的概念,“胁迫就是出于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的目的而告知他人不利后果,这是广义上的胁迫;狭义的胁迫是强迫有恐惧感的对方实施作为或者不作为;最狭义的胁迫是使人产生难以反抗程度的恐惧心”。 《软暴力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软暴力’手段属于《刑法》第294条第5款第3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以及《指导意见》第14条‘恶势力’概念中的‘其他手段’。”该解释第5条规定:“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226条规定的‘威胁’、《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恐吓’,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分别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可见,“软暴力”在性质上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一个概念,类似于日本的暴力团。为了满足“扫黑除恶”的需要,因而在“硬暴力”之外创制了一个“软暴力”的概念。但是,“软暴力”概念使得他人产生恐惧心理的又属于威胁或者恐吓,而威胁和恐吓正是刑法规定的以暴力为行为要件的罪名中常常出现的与暴力并列的手段,如1997年《刑法》第202条规定的抗税罪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第256条规定的破坏选举罪中“以暴力、威胁” 等方法破坏选举的,等等。 这表明在司法解释创制出“软暴力”概念之前,刑法中的暴力与威胁根本不是同一种行为类型,前者不包含威胁或恐吓等行为,而只是单纯的暴露出来的力量亦即“硬暴力”。但是,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软暴力”本身并没有暴露出力量,而只是一些非暴力性但带有闹事性质的行为如滋扰、纠缠、起哄等,衡量其效果的标准则是两个“足以”,即足以使人产生恐惧心理或者足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等,如在“套路贷”案件中,当受害人无力还债时,犯罪分子对受害人实施贴报喷字、拉横幅、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油漆等行为,逼迫受害人偿还虚高债务,贴报喷字、拉横幅等行为就是“软暴力”的表现,因为它们足以让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或者足以危及被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由于“软暴力”缺乏明确的行为内涵,其外延过于广阔,即一切足以使人产生恐惧心理或足以威胁到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行为都是“软暴力”,因此,“软暴力”与刑法中的威胁等行为类型之间的边界就不清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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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08 09: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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