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银行对被申请人万某担保合同纠纷进行仲

【案例类型】国内仲裁案例 【业务类别】担保纠纷类 【仲裁裁决时间】2021年11月10日 【仲裁员姓名】袁*、张*、刘* 【仲裁委员会名称】襄阳仲裁委员会 【编写作者】张琳洁、马高洁 【检索主题词】借款、担保、连带保证、保证期间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24日,被申请人万某之父万某某与某银行订立借款合同,借款28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9.135%,逾期利率上浮50%。同日,被申请人万某与某银行订立《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万某为其父与某银行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并约定该合同纠纷由襄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合同订立后,某银行依约向万某某提供了出借款项285万元,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万某某依约向某银行偿还支付了借款本金共计316896.41元及部分利息,截至2017年8月26日,尚欠某银行借款本金250余万元。 借款期限届满后,因万某某未向某银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其后,某银行于2019年7月11日对万某某、万某提起诉讼,请求万某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万某承担保证责任。诉讼期间,被申请人万某提出管辖异议,法院以本案属于襄阳仲裁委管辖为由,裁定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2021年8月19日,某银行向本委申请仲裁并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万某为万某某的借款本金250余万元、利息5万余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申请人万某辩称:某银行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期限;某银行就此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也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其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一、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 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行使担保权已过仲裁时效的说法是否成立?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万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万某某应向某银行偿还的借款本金250余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5万余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50余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70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某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因涉案《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签订于2016年8月,发生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涉案《担保合同》在第二部分第二章第13条对保证期间做了明确约定,即“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一旦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义务的要求,债权人的请求权就得以实现,保证期间即告终结,随之而来的是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开始。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四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即本案的仲裁时效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综合以上,因万某某在2017年8月25日前未履行偿还借款之义务,申请人应在2019年8月25日前请求被申请人万某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申请人某银行在2019年7月11日对万某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造成了保证期间归于消灭,进而依法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在诉讼期间被申请人万某提出管辖异议,法院以本案属于襄阳仲裁委管辖为由,于2020年8月24日裁定人民法院无管辖权。2021年8月,申请人依据担保合同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时尚在三年仲裁(诉讼)时效期间内,自2019年7月11日申请人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故被申请人万某主张申请人申请仲裁超过保证期间、仲裁时效期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仲裁庭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实施以来,因相关条文的增废变动给法律适用带来了一定难度。针对2021年前后发生的担保合同纠纷,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担保方式的认定。 依据原《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未约定担保方式或约定不明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而《民法典》对此有重大修改。《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不再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而是推定为一般保证来承担保证责任,此条使得保证人利益得到更大的保护。 二、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认定。 关于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期间,原《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由此可见,《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将保证期间区分为“有约定”、“没有约定”、“约定不明”三种情况。而《民法典》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民法典未对约定不明的情形展开列举。 综上可知,对于前两种情形,《民法典》的规定和《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是一致的,区别就在于当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对这一新旧法律适用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作出了进一步解释,其中第二十七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此,仲裁庭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注意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对比旧《担保法》及相应司法解释和《民法典》来正确适用相关法律。此外,鉴于《民法典》对保证责任承担方式的调整,当事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也应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内容,以免因保证合同约定不明确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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