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谌见平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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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关于上下班合理路线的界定

工伤认定中关于上下班合理路线的界定
谌见平
律师
律师观点 原创文章

【案情简介】 陈某于2016年4月到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2016年7月25日上午,因下雨工地停工,陈某经带班领导李某同意后,离开单位,到附近的岳父家休息。中午11时,李某电话通知陈某下午上班。11时50分许,陈某乘坐公司另一名员工怀某驾驶的摩托车去工地上班,途中因怀某驾驶车速过快,车辆失控冲出公路护栏,致二人受伤。经医院诊断,陈某锁骨、腰椎、肋骨多处骨折,腹部及小腿软组织擦伤。2017年3月,陈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调查与处理】 市人社局受理申请后,依法向用人单位某装饰工程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就陈某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进行举证答复。该公司在举证答复中称,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下午上班时间为14时,陈某岳父家到单位仅几公里路程,驾驶摩托车20分钟即可到达,而陈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11时50分许,距上班时间一个多小时,因此,不能确定陈某当时是去上班。公司给陈某准备了职工宿舍,陈某中午去岳父母家串亲,受伤地点是在其探望岳父母返回单位途中,非日常居住地和单位之间,不属于上下班的途中的合理路线,不应认定为工伤。且有证人证实,怀某当天事发前曾饮酒,发生交通事故系酒后驾驶造成,怀某应对陈某受伤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工伤认定部门在听取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意见后,对陈某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并进一步开展了调查取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认定陈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后,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予以维持。【法律分析】 (一)在无相反证据证明陈某事发当日出门系处理其他事宜的情况下,陈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应认定为上班时间。首先,上下班时间的界点问题主要根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确定。用人单位制定作息时间关系到劳动者切身利益,因此,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就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需要通过规章制度来确定,同时该规章制度必须要经过合法制定程序并向劳动者公示。本案中,用人单位与陈某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报酬、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均为口头商议,根据认定工作人员的调查,单位仅在工地张贴了生产流程及安全注意事项的通知,并无经合法程序制定公开的规章制度,即对上下班时间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认为陈某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并非上班时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亦不能排除陈某提前上班的可能性,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陈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上班时间。 (二)“上下班路线”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工伤,必须是在上下班途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只要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该住处是否为职工经常居住地,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本案中,陈某请示单位领导同意后,去岳父家休息,其岳父家虽不属于陈某本人的经常居住地,但为陈某提供了临时休息的住处,符合日常生活实际需要,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也是岳父家去往工作地点的路线内,因此,应当认定为合理的上班路线。 (三)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和原因已作出认定,当事人怀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当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事故责任。情况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条件,且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在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应承担工伤赔偿主体责任,即使该陈某已从民事侵权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典型意义】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例典型意义在于,使公众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有进一步的了解,即切实维护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最大限度的保障职工因公受伤后的合法权益。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者上下班时间应有合理范围,且重点在“合理”二字,比如下班后加班,或者等交通高峰过后再回家,都应当属于合理时间,不应做过于狭义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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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15 17: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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