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谌见平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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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青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林某青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谌见平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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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青。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被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21年6月22日在江西省南昌市某某局西湖分局朝阳洲派出所投案后于同年6月23日被临时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2021年6月25日被济宁市某某局兖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某,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一部刑诉〔2021〕Z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青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青及其辩护人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青经他人介绍加入“民生保障网”组织,在明知“民生保障网”宣传负债清零、黑户洗白等虚假信息的情况下,根据杜春(已判刑)安排提供农业银行账户收取下线人员的报单款,并将相关款项转至他人账户,帮助骗取他人财物共计487.22万元。 2021年6月22日,被告人林某青主动到南昌市某某局朝阳洲派出所投案。 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相关组织架构图的提取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相关银行账号交易明细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1、冯某、陈某2的陈述;3.同案犯魏蓉、邱宪芹、郭蒙、屈月霞、刘红亮、李国红、陈红芳、刘香花、王艳楼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林某青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青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青构成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林某青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林某青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较小、主观恶性不大,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林某青于2021年6月22日自动投案,系在同案犯杜春、魏蓉等人诈骗一案宣判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林某青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自愿认罪认罚,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4、被告人林某青之前从未受到任何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被告人林某青从轻处罚。5、被告人林某青愿意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愿意缴纳罚金。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青经同案犯魏蓉(已判刑)介绍加入“民生保障网”组织,后伙同魏蓉、杜春(已判刑)等人,以民生保障网的方式,以虚构的国家发改委、公安部等七部委联合实施为幌子,以虚拟的负债清零、黑户洗白、赚取中介费、返还50万元消费券、最高可拿到18个24万等国家民生保障、商业改革等政策利益为诱饵,采用人人相传、微信推广等手段,蒙骗不明真相的人员先后加入“民生保障网”,并以每人交纳3400元会员费实施诈骗。被告人林某青积极参与,根据杜春的安排,提供自己的农业银行银行卡,收取下线人员加入“民生保障网”的报单款,收款后,再按照其上线安排,将相关款项再次转给他人,帮助骗取他人财物共计487.22万元。2021年6月22日,被告人林某青主动到江西省南昌市某某局西湖分局朝阳洲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青违法所得2000元已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青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侦查机关从部分同案犯手机中提取的思维导图、相关银行账号交易明细等;参与人陈某1、冯某、陈某2的证言;同案犯魏蓉、邱宪芹、郭蒙、屈月霞、刘红亮、李国红、陈红芳、刘香花、王艳楼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青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青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林某青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青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假借国家大政方针和社会热点,编造虚假项目,虚构以小投入就能获得大回报,通过微信等方式,层层发展下线,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并教唆他人对抗调查,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林某青按照其上层安排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林某青能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青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青及其家属积极退缴赃款,并预缴罚金,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对被告人林某青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决定给予被告人林某青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青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青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2024年6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林某青已退缴违法所得二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纳) 三、未随案移送的供被告人林某青犯罪所使用的蓝色华为智能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保管机关负责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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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17 09:4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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