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刘某诉其再婚丈夫段某的两个儿子继承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1991年,刘某与段某相识,1993年结婚,两人均为再婚,刘某有两个儿子马一和马二,再婚时两个儿子均已成年,段某称其膝下无子女。结婚后,马二出资为二位老人购买了西单的一处房产,二老的户口随即迁入到此房屋内。自此,两人便一起生活了20年。直到2013年段某住院期间,段某的两个儿子段一、段二突然出现,刘某此时才知道段某与前妻还有两个儿子。段某去世后,刘某欲将两人之前居住的房屋出售,才发现还需要段某的两个儿子协助办理手续。于是便找到二人进行协商,最终协商不成,二人反将刘某起诉到了法院要求继承分割上述房屋。 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准备证据积极应诉,但在搜集证据过程中发现重要的证据即段某与刘某的结婚证无法提供。对方为此提出异议认为刘某与段某不是夫妻关系,刘某并非段某的合法继承人,并当庭撤诉。 律师询问刘某了解到,刘某与段某办理结婚手续时,段某称有亲戚可以帮忙办理结婚证就一个人去办了,结婚证也一直是段某保存着,自己始终没在意过。于是,律师向刘某提出其与段某结婚手续真假可能存在疑问,但分析二人共同生活的起始时间以及综合现有证据后,为了防止段一和段二两人私自办理继承公证将房屋出售,建议刘某立即提起诉讼。同时律师到有可能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部门调查取证,但均未查出刘某和段某的婚姻关系证明。律师又到刘某和段某的工作单位及派出所调查取证,终于获取了有关记载二人为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明,并联系邻居、朋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二人早已于1994年之前共同生活。庭审中,律师提交了记载刘某与段某为配偶关系的户口本和上述调查取证获得的证据,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故涉案房屋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最终法院判决认定刘某与段某系夫妻关系,房屋判归刘某所有,由刘某给付段一、段二相应房屋折价款。 【代理意见】 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刘某与段某为夫妻关系,刘某系段某的合法继承人。 1、刘某与段某当年是在居住辖区内的街道办事处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程序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不能因为无法找到结婚档案信息就否认二人的夫妻关系。 1994年2月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在上述法律规定实施之前,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部门都可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由于年代久远,机构设置发生变动等因素,很多档案信息已查无出处。段某当年就是在辖区内的街道办事处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虽然由于婚姻登记机关的变动导致档案材料无法核实,但不能据此否认二人的夫妻关系。 2、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显示二人系夫妻关系,即使没有结婚证也足以证明刘某与段某系夫妻关系。 根据刘某与段某1996年的户口簿显示二人登记为配偶关系;北京市公安局白纸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载明1998年7月1日登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段某系刘某之夫;2001年7月填写的北京市城镇职工住房情况调查表显示刘某为段某的配偶;亦有原告申请的证人富某、张某、胡某、孙某的证人证言,可证明于1993年参加刘某与段某的婚礼,自1993年二人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还有原告一家人有时间记录的自1993年以来的照片,以及二被告在第一次的起诉书中认可刘某系段某的妻子。上述证据均可以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 二、涉案房屋系马二出资购买,且马二对段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马二应为段某的合法继承人。 1、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房款系马二出资。 1996年购房时,刘某与段某均已退休,每月收入仅四五百元,马二每月收入则达到四、五千,远远高于二老的收入。从收入上证实二老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几万元房款,而原告提交的证券交易明细及购房发票显示马二有能力支付涉案房屋的房款,取款时间与购房发票时间相对应,证实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马二支付。 2、段某平时生活起居及生病住院均由马二照顾,马二对段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 段某与刘某再婚后一直与马二共同居住生活,直到购买了涉案房屋后,二老才与马二分开,但也一直是马二照顾段某与刘某的起居生活。在段某生病住院期间全部是马二忙前忙后照顾段某,找医院找医生,支付医疗费用。二被告仅仅是在段某生病住院后出现了一两次,如果二被告一直与段某有来往,且一直在照顾段某,刘某和马二也不可能刚刚知道段某还有两个儿子,二被告自己也认可确实与父亲段某见面较少。因此,两被告对段某未尽到赡养的义务,马二与段某之间形成了事实扶养关系,马二对段某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马二应当参与遗产的分配,是段某的合法继承人。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继承人段某名下的房屋归原告刘某所有,刘某给付被告段一、段二房屋折价款各111666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二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第一,被继承人的子女是否在被继承人配偶无法确认之时可以直接处置被继承人的遗产。结合本案来说,在段一和段二起诉后查实段某与刘某并无结婚证的情形下,二人立即撤诉。如果刘某不立即起诉继承,段一和段二是完全可以直接办理继承公证然后对涉案房屋进行出售,二人直接进行分割。如此这般,刘某将面临人财两空的境地。当然之后刘某可以起诉要求分割房款,但那时将非常被动。因此,应当立即重新提起诉讼,以保全遗产不被处置分割。 第二,对被继承人赡养义务的认定。本案中马二未被认定为继承人,未参与到遗产的分配当中,也是本人非常遗憾的地方。在庭审前,搜集了大量马二与段某在一起的证据,但苦于都是间接证据,没有直接可以证明马二与段某发生赡养关系的证据,反而段一和段二自认与段某很少见面,直接反映了二被告并没有对段某尽到赡养的义务,但最终法院没有认定。因刘某和马二对判决结果比较满意,没有再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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